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佳明知「末日迷蹤」係告訴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視聽著作,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7日21時47分許,利用其位在彰化縣埤頭鄉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Foxy」分享軟體下載上開視聽著作儲存至「Foxy」軟體預設路徑C槽資料匣內,使不特定人得以點選下載重製上揭視聽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違反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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