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原係夫妻, 明知渠 等經濟狀況陷於困難,並無還款之資力與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同年月八日,向自訴人丁○○佯稱被告丙○○所有座落台南市○區○○路○○○號九樓之六房屋有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值,及簽發之二十萬元支票足供擔保,並由被告乙○○出具立誓書;被告丙○○出具借據,均約定利息為每月二萬六千元,乙○○約定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到期清償借款;丙○○則約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清償,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乙○○、丙○○有清償借款之能力,遂交付一百三十萬元。詎被告乙○○、丙○○自第一個月起即未支付利息,而前開抵押擔保之房屋亦遭慶豐商業銀行(自訴狀誤載為惠豐銀行)強制執行,經拍賣之結果,其價值不足清償慶豐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且擔保之支票亦無法兌現,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訴人亦同),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提供之上開房屋經強制執行拍賣之結果,就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自訴人之債權,及簽發之支票不獲付款為主要論據。本件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簽立借據、立誓書、簽發支票號碼Q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及將前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丙○○辯稱:前揭房屋係伊向同學買的,而伊同學稱房屋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尚有價值,因此於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將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等語;乙○○則辯稱:前揭房屋係丙○○向其同學購買,但確實的情形伊並不清楚,房屋的情形均有經過自訴人自己的判斷,並願意按目前之經濟能力還錢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係因看到被告的生意不錯,考量到渠等有還款
之能力,而伊又是被告之顧客,所以於八十七年下旬分三次借款予被告總計一百三十萬元,而切結書與借據均是事後補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是自訴人係於評估被告之經濟狀況,衡量被告之清償能力後,始借款於被告,且係於隔年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二月八日始和被告二人簽立立誓書及借據作為擔保,故自訴人並非如其自訴狀所載係因被告二人簽立立誓書及借據作為擔保,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乙○○、丙○○有清償借款之能力,遂交付一百三十萬元。
㈡前揭支票係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十四日間所簽發,業據被告丙○
○自承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而該支票之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經票據交換所台公字第○○二六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北商銀士字第○○一六○號函在卷可憑。故被告丙○○於簽發前開支票之際,並非已明知支票無法兌現,是尚難據此遽論丙○○即有詐欺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固屬實情,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証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衡之上情,被告二人既未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術行為,以致使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故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