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瑞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瑞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瑞華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105年度簡字第7843號;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106年1月5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59、162至168頁)。
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
6、17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
㈣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自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3日│105年5月3日10時│105年9月12日││││16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撤緩毒│署105年度毒偵緝│署105年度毒偵字│││偵字第162號│字第750號│第905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實││5482號│7843號│7624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6日│106年4月5日│106年5月3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9日│105年12月3日│105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偵字第│││第9894號│第864號│3415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字第2663│107年度上訴字第││實││1819號│號│151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5月15日│107年9月2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7日│106年6月19日│107年10月26日│└─┴────┴────────┴────────┴────────┘┌──────┬────────┬────────┬────────┐│編號│7│││├──────┼────────┼────────┼────────┤│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49號│││├─┬────┼────────┼────────┼────────┤│最│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實││3255號││││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14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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