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凱倫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凱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原埔簡字第64號(104年度執緩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04年4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參照)。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如受刑人未能知悉該判決之內容,則無從知悉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即無從履行,則應認其非「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經查:
(一)受刑人江凱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原埔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而上開判決書係向當時受刑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里鎮○○里○○街○○○○號」為送達,因無從送達,改依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而於104年4月
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3年原埔交簡字第64號全卷查核屬實。是受刑人原則上應於104年10月8日前,向國庫支付8萬元。
(二)惟上開判決書係依公示送達方式向受刑人為送達,嗣經移送執行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26日通知受刑人於104年12月20日到該署履行上開負擔,惟仍係通知上開「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之住址,而為屋主代為收受,並未向當時受刑人之住所即「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號」(受刑人於104年10月12日遷入)為送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4年11月26日投檢 蘭廉 104執緩181字第23796號函及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存卷可憑,是受刑人前無從知悉本件判決緩刑之負擔,後於執行時亦未合法受執行通知,參諸前揭說明,難謂受刑人就上開負擔之違反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而無收緩刑預期之效果。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認受刑人顯有逃匿之情形,而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