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國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於104年9月18日上午
5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9月17日上
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於104年9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而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104年9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國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
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而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數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其仍未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