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8號受罰人 吳仕昌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盧保全 與被告 郭中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仕昌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100年9月29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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