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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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紀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紀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紀源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0年7月17日9時許至11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橋下飲酒,已無法安全騎乘機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段臺11丙線由南往北騎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花蓮縣○○鄉○○段臺11丙線由南往北騎行),迄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5公里處遇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紀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89年間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罰之先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