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42號聲請人 潘春祿 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相對人 潘俊雄
王俊傑 王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就上開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6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96元。本件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訴訟,依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
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112年2月10日聲請時為73歲,依「110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1.86年,因聲請人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5,096元計算,應為183萬4,560元(計算式:5,09631210=183萬4,56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