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上寶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之法定代理權,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是如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自應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否則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雖記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但查乙○○是否具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認有查明補正之必要。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