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9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建凱
相對人
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所有人即 鍾藏容
(已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因轉帳錯誤,將新台幣3,45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為此請求該帳號所有人返還金額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該帳戶所有人資料,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1年5月12日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6574號函覆該帳戶所有人為被告鍾藏容,惟被告鍾藏容於98年2月2日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無訛,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在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