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翊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翊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翊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4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自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坦承上情,並經員警於110年5月10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翊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案發後主動到案向警方自陳犯行(偵卷第4-6頁),惟其嗣經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通緝始到庭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及所附照片、通緝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3-44、56-61、70頁),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未具備自首全部要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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