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
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為母子關係,其2人與己○○係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而素有積怨,詎丙○○、丁○○於民國95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復因己○○停車問題而心生不滿,兩人共同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先以腳踢踹己○○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之玻璃門,致使該玻璃門部分裂開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己○○,另其二人復在未經己○○同意下,無故強行闖入己○○上開住處之1樓客廳內,後由丙○○以徒手毆打己○○,由丁○○以徒手推倒己○○,致使己○○受有右肩部瘀青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另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己○○上開住處外之騎樓、道路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處,以台語「幹你娘」、「去給男人幹」、「你做保險都陪男人睡覺」(台語)等足以貶損己○○人格之語辱罵己○○,另丙○○、丁○○復以腳踹、徒手拍打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丙○○並以手持磚頭刮劃該車之方式,致使該車烤漆刮損、板金凹陷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皆經被告二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偽造之動機或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故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己○○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被告丙○○辯稱:①伊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在門邊敲門時,伊便被告訴人推到門外②伊沒有毀損告訴人玻璃門、自用小客車,這兩樣東西為何有損壞,伊不知情,況且告訴人車輛本來就有一些刮痕等③伊有推開告訴人,但只是要勸架④伊在現場是有說上開三句辱罵人之台語,不過那是伊口頭禪,並沒有指名道姓是要罵告訴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①伊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②伊只有用手推擋告訴人車輛,是為了阻止告訴人車輛停越界,但伊沒有用腳踢告訴人車輛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晚上八點多伊回到家裡,把車子停好後直接進門,在一樓客廳看一些資料,十分鐘後聽到一聲急速剎車的聲音,當時覺得有人撞到伊車輛,故立刻起身,然後聽到大門的落地玻璃門及鐵門被踢爆的聲音,便走到門邊查看,伊當時站在距離玻璃門一大步約一公尺處,看到被告丙○○在踢伊家玻璃門,伊還沒有開門,被告二人就打開落地玻璃門衝進來,往伊身上打,是又推又打,伊用手抵擋,導致伊手臂受傷及手指扭到,客廳的物品也被被告二人推倒,當時甲○○在二樓,聽到樓下發生非常大的扭打聲音,就從二樓衝下來,要把被告二人推出去,因為甲○○曾經中風過,力量不大,反而被被告二人推倒在地,伊就快速上前把玻璃門關上,看到被告丁○○、丙○○同時前去搥打伊車輛,被告丁○○一開始對著伊車輛前面的擋風玻璃、引擎蓋鋼板又搥又打,接著搥打伊車輛右側的兩扇玻璃門,接著去搥後行李箱的車蓋,被告丁○○都是徒手;被告丙○○跟著被告丁○○先拍打車前引擎蓋,被告丙○○只有拍打幾下,就去搬磚塊,因為被告二人之前就在伊住處之14號及16號中間以磚塊堆疊的方式分隔二戶,被告丙○○接著就拿起前述的磚塊要砸伊車輛,這時候被告丙○○的弟弟就從16號衝出來阻擋被告丙○○,被告丁○○依然在伊車輛後車尾的地方猛搥、猛打伊車子,雖然伊車輛之前也有損壞之處,但被告二人當時也有毀損伊車輛,且伊車子哪裡有括痕、受損,伊都知道,如警卷所附之照片上所示括痕,是案發隔天早上伊才發現的。因為現場聲音很大,所以鄰居約有2、30人都出來觀看,被告丙○○在當時還公然地以「你每天出去做保險,去給男人幹」等語以及三字經一直罵伊,伊便趕快打電話報警,並打電話請村長來處理,十幾分鐘後警察到現場,被告二人還在現場辱罵伊等語綦詳在卷,核與其警詢、偵訊時證述前後一致,與情理亦無違背,復與證人甲○○於95年9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伊已經載小孩回家到了二樓了,聽到樓下有大小聲,便下樓,看到被告二人在一樓客廳處打己○○,伊便上前勸架,將被告丙○○推出門外,被告丙○○還一直進來,後來被告二人跑到屋外去搥打己○○車輛,伊看到被告丁○○在車輛後面,徒手拍打後行李箱,並聽到被告丙○○辱罵己○○「你每天出去做保險,去給男人幹」等詞,鄰居們後來都出來圍觀等語在卷相符,且有卷附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情形照片、告訴人己○○受傷情形照片等在卷可佐,是堪信為真。至證人己○○於96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受傷部位為左手無名指及左手臂的上臂受傷等語,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以及其於95年3月3日警詢時所述之左右位置相反,然證人細節性陳述之錯誤,衡情尚非不可能,而本件證人己○○既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業已正確陳述,且有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稽,則此部分誤述,尚非可逕認其證述不可採。被告丁○○、丙○○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戊○○雖於97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伊原本在自己家中,聽到外面有人大小聲,伊才出去看發生何事,伊站在己○○住家的門口對面,只看到被告二人站在證人己○○住家門口處,並未進入己○○家中,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打己○○,只有看到被告丁○○因為頭暈用手扶著己○○車輛,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拍打或毀損己○○車輛,也沒有聽到被告丙○○辱罵證人即告訴人己○○,後來伊就先離開了,被告二人有無確實回到其等之住處,伊並不知道等語在卷,本院審酌證人戊○○所述僅為本件事實其中一部份情節,且其所站位置距離被告二人及證人即告訴人己○○所在位置有相當距離,況被告丙○○業已自承確有說如起訴書所載之話語,惟沒有指名道姓,伊有推開告訴人,但只是要勸架等情,顯然與證人戊○○上開所述不符,而被告丁○○則自承有用手推擋告訴人車輛,是為了阻止告訴人車輛停越界等情,亦與證人戊○○上開所述不符,顯見證人戊○○所言係偏袒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無故侵入住宅罪、傷害罪、毀損罪犯行;被告丙○○無故侵入住宅罪、傷害罪、毀損罪、公然侮辱罪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二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提高原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於被告為有利,爰依舊法相關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毀損告訴人己○○玻璃門之行為以及毀損告訴人己○○車輛之行為,即所犯上開先後2個毀損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而公訴人起訴認係連續犯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丁○○與被告丙○○就無故侵入住宅罪、傷害罪、毀損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法條文字「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故無法律變更可言,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罪,附此敘明。)被告丁○○就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間;被告丙○○就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各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己○○因平時停車問題等細故,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協調,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且實施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及遵守法律秩序之觀念,侵害他人居住安全及人身自由、名譽、財產權,惡性非輕,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各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30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