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支撐架參支、鷹架平台壹面、交叉拉桿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支撐架2支、鷹架3組」更正為「支撐架3支、鷹架平台1面、交叉拉桿6支」,並補充「證人 黃琪璋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忠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 許伯豪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支撐架3支、鷹架平台1面、交叉拉桿6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而被告雖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300元云云(見警卷第5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被害人所述遭竊物品價值有所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23號被告張忠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8時28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琪璋(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許伯豪所施工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徒手竊取支撐架2支、鷹架3組等物(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嗣經許伯豪於翌日(6日)發覺有異,報警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許伯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忠麟於警詢中固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然辯稱:我竊得支撐架3支、平台1面、交叉拉桿6支等物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伯豪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簡婉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兆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