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人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 陳木花
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相對人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法定代理人陳木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法人解散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於民國106年9月7日聲請辦理登記之法人,聲請人為同鄉會第12屆理事長,任期自108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16日止,經主管機關延任至111年6月16日止,即應再舉辦會員大會改選新任理事長,期間第13屆會員大會原訂111年6月14日召開,以辦理理事、監事選舉,惟因當次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故理、監事仍未於期限内改選完成。蓋因相對人所有之福州山公祠暨林森紀念堂-納骨堂(下簡稱福州山公祠),屢遭殯葬管理處以違法經營及地政局以違反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為由多次裁罰,命停止經營販售、勒令限期拆除等,未改善、拆除前得再連續處罰,累計裁罰高達上百萬元,相對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仍禁不起如此負擔,嗣經相對人會員大會決議後,將同鄉會資產出售並作為福州山公祠各牌位、骨灰罈等遷出補償金之資金來源。相對人資產出售並分配完畢補償金後,相對人現已無剩餘財產可再供維持會務運作,且相對人之會員已多具書面向相對人聲明退會,或同意社團解散,已達2/3以上之絕大多數,然111年6月14日相對人會員大會,185名會員僅有15名會員到場,未達到決議人數無法決議解散,爰依民法第58條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民法第5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於106年9月7日聲請辦理登記之法人,聲
請人為同鄉會第12屆理事長,任期自108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16日止,經主管機關延任至111年6月16日止,即應再舉辦會員大會改選新任理事長,期間第13屆會員大會原訂111年6月14日召開,以辦理理事、監事選舉,惟因當次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故理、監事仍未於期限内改選完成。蓋因相對人所有之福州山公祠暨林森紀念堂-納骨堂(下簡稱福州山公祠),屢遭殯葬管理處以違法經營及地政局以違反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為由多次裁罰,命停止經營販售、勒令限期拆除等,未改善、拆除前得再連續處罰,累計裁罰高達上百萬元,嗣經相對人會員大會決議後,將同鄉會資產出售並作為福州山公祠各牌位、骨灰罈等遷出補償金之資金來源。相對人資產出售並分配完畢補償金後,相對人現已無剩餘財產可再供維持會務運作,且相對人之會員已多具書面向相對人聲明退會,或同意社團解散,已達2/3以上之絕大多數,然111年6月14日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185名會員僅有15名會員到場,未達到決議人數無法決議解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資料、當選證明書、會員大會流會函文、裁罰公函、會員大會決議及會計報表、會員名單、退會聲明書、會員同意書、函報主管機關函文及會員大會簽到名冊、同鄉會之章程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01、323至356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法登社字第29號、107年度法登他字第198號、108年度法登他字第103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之事務所設立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根據聲請
人提出之高雄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相對人於108年間所選任之理事長為聲請人,其任期依照章程第18條規定為3年,連選得連任,相對人雖曾召開第13屆會員大會,但因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7月22日函請相對人盡速辦理第13屆改選事項並辦理移交,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第12屆理事長,任期自108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16日止,經主管機關延任至111年6月16日止,即應再舉辦會員大會改選新任理事長,期間第13屆會員大會原訂111年6月14日召開,以辦理理事、監事選舉,惟因當次出席人數不足流會,遲未依照主管機關之要求依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而辦理、監事改選事宜(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45),辦理之會務已有重大之瑕疵,已無法依章程運作,亦未能自行宣告解散,是聲請人依照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照民法第58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