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第55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第304號、第305號、第306號、第307號、第3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子○○知悉近年來以投資、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老師」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林老師」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子○○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子○○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老師」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與「林老師」聯絡,他說是網路貨幣投資,叫我去辦網路銀行,他說投資會賺錢,會給我紅利,我就相信他。我沒有去騙告訴人、被害人,錢都在帳戶理面,我看都沒看過,本案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老師」。另詐欺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述、書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針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林老師」之過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貨幣投資,我有看到line,對方叫做「林老師」,他要我申請網路銀行帳戶,叫我申辦好以後把網路銀行的密碼給他。對方說錢都在網路跑來跑去,因為我不懂,我也不知道貨幣投資跟網路銀行帳戶有何關係。「林老師」說以後有賺錢會通知我,有說要給我分紅,但是沒有跟我說怎麼賺等語(偵緝卷298號第60-6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我當時是與「林老師」聯絡,他說是網路貨幣投資,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他都是用LINE,我跟「林老師」除了LINE之外,沒有他其聯絡方式,也沒有看過他本人。至於他有無所屬任何投資公司,我不清楚。我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老師」,他說投資會賺錢,我就相信他。「林老師」沒有跟我講要投資哪種貨幣,至於是否是虛擬貨幣,我就沒有問那麼清楚。「林老師」說他是合法的,不是違法的,我就相信他了,我也沒有去查證。針對如何投資、投報率,「林老師」都沒有跟我說,只說有賺錢會分紅給我等節(本院卷第105、114-115頁)。
據此,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林老師」告知貨幣投資乙事,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給「林老師」,然而被告並不知悉「林老師」之真實名稱、手機等聯絡方式,且對於網路銀行與貨幣投資之關聯性、究竟係投資虛擬貨幣或外幣、投資方式、報酬計算等重要性事項不甚熟知,甚至未為任何之查證、確認,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林老師」、「投資何種貨幣」、「投報率」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㈡、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已有可議之處。又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61歲之人,並自 陳國中 畢業,斯時從事綁鐵之工作,案發前從事過司機、人力等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14-115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網路銀行憑帳號、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網路銀行憑帳號、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老師」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為賺取分紅之利益,遂依「林老師」之要求,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又被告自陳: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林老師」時,該帳戶餘額剩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節(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較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活上之不便,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準此,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與「林老師」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附表編號7-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950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林老師」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又尚未與其等成立調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綁鐵,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被害人提告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癸○○是111年11月中旬某日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112年4月7日14時47分許15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2辛○○否111年10月初某日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112年4月10日10時46分許50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112年度偵字第42615號)3卯○○是112年3月初某日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112年4月7日12時12分許20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778號)4壬○○否112年1月某日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112年4月10日12時59分許10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112年度偵字第51456號)5庚○○是111年12月某日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112年4月10日11時56分許10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112年度偵字第52655號)6乙○○否112年12月某日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112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10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303號(112年度偵字第54375號)7丙○○是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⑴112年4月10日11時24分許(原起訴書誤載112年4月10日11時30分許)⑵112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⑴16萬元⑵10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112年度偵字第55602號)8丑○○是112年3月25日10時28分許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⑴112年4月7日11時28分許⑵112年4月11日11時40分許(原起訴書誤載112年4月11日12時13分許)⑴10萬元⑵50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112年度偵字第56587號)9戊○○否112年2月19日18時11分許以撥打電話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⑴112年4月11日11時14分許⑵112年4月11日11時16分許⑴20萬元⑵10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112年度偵字第58865號)10寅○○否000年0月間某日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112年4月7日12時54分許10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000(000年度偵字第56877號)11辰○○是112年初某日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112年4月7日11時40分許12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2年度偵字第57257號)12丁○○是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112年4月7日14時3分許10萬元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13午○○是112年4月6日前某時以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112年4月6日11時58分許60萬元113年度偵字第5527號14己○○是111年12月20日8時44分時許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112年3月30日14時10分許170萬元113年度偵字第9464號15巳○○否112年4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112年4月10日14時47分許5,000元113年度偵字第9505號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癸○○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40520號卷一第45-5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辛○○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42615號第41-4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卯○○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47778號第35-37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壬○○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51456號第23-2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庚○○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52655號第21-23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乙○○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54375號第61-69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55602號第21-23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丑○○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56587號第43-44頁)
九、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56865號第83-89頁)、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56865號第91-95頁)、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56865號第97-101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寅○○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56877號第25-27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辰○○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57257號第47-49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5月22日(偵卷2084號第37-43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午○○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5527號第19-25頁)、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5527號第27-29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9464號第43-47頁)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巳○○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9505號第31-33頁)
貳、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卷一(偵卷40520號卷一)
1.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40520號卷一第21頁)
2.【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40520號卷一第53、89-98頁)
3.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函暨檢附客戶【子○○】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0520號卷一第71-77頁)
4.被告健保、勞保、就保資料查詢(偵卷40520號卷一第161、189-203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2615號(偵卷42615號)
1.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函暨檢附客戶【子○○】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2615號第37-41頁)
2.【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42615號第45-59、61-63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47778號(偵卷47778號)
1.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暨檢附客戶【子○○】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7778號第27-33頁)
2.【卯○○】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偵卷47778號第41-111頁)
(四)112年度偵字第51456號(偵卷51456號)
1.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函暨檢附客戶【子○○】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1456號第29-37頁)
2.本件金融帳戶交易IP登入日期、時間資料(偵卷51456號第41-43頁)
3.【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憑證(偵卷51456號第51-61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52655號(偵卷52655號)
1.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偵卷52655號第19-20頁)
2.【庚○○】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52655號第24-65頁)
3.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函暨檢附客戶【子○○】基本資料表、客戶【子○○】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2655號第67-71頁)
(六)112年度偵字第54375號(偵卷54375號)
1.被害人乙○○遭詐欺之附表(偵卷54375號第17-19頁)
2.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函暨檢附客戶【子○○】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4375號第35-60頁)
3.【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54375號第73-95頁)
(七)112年度偵字第55602號(偵卷55602號)
1.【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制匯款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55602號第25-49、59-69頁)
2.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函暨檢附客戶【子○○】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5602號第51-57頁)
(八)112年度偵字第56587號(偵卷56587號)
1.【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自制匯款交易明細、112年5月3日19時面交照片截圖、轉帳紀錄(偵卷56587號第45-54、89-101頁)
2.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函暨檢附客戶【子○○】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金融帳戶IP交易時間位置查詢(偵卷56587號第25-76頁)
(九)112年度偵字第56865號(偵卷56865號)
1.【指認人: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56865號第103-106頁)
2.【戊○○】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加密貨幣亞太區(臺灣)交易服務所冊用戶的法務通報表(偵卷56865號第111-197、235-237頁)
(十)112年度偵字第56877號(偵卷56877號)
1.寅○○遭詐騙交易明細附表(偵卷56877號第17頁)
2.【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比特幣操作之投資相關文件資料、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56877號第
24、28-54頁)
3.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函暨檢附客戶【子○○】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6877號第57-61頁)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57257號(偵卷57257號)
1.辰○○遭詐騙匯款帳戶一覽表(偵卷57257號第29-30頁)
2.【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等申請書(收據)(偵卷57257號第53-91頁)
3.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之客戶【子○○】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7257號第95-101頁)
(十二)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偵卷2084號)
1.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函暨檢附客戶【子○○】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2084號第23-27頁)
2.【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存簿及內頁影本(偵卷2084號第45-47、53-67、91-97頁)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5527號(偵卷5527號)
1.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暨檢附客戶【子○○】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527號第33-37頁)
2.【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書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及憑條(偵卷5527號第39-77頁)
(十四)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偵緝卷298號)
1.員警職務報告書(偵緝卷298號第35頁)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9464號(偵卷9464號)
1.【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9464號第49-63、71-97頁)
2.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之客戶【子○○】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9464號第65-67頁)
(十六)113年度偵字第9505號(偵卷9505號)
1.【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9505號第35-59頁)
2.【子○○】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505號第7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