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山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
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玉山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告訴人 顏章 和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駕車恍神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和肺挫傷併血氣胸、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雙髖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於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21號被告林玉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山無機車駕照,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崎頂上坡往大溪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顏章和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路肩旁行駛,林玉山自後追撞,致顏章和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和肺挫傷併血氣胸、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雙髖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林玉山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顏章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章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件、現場照片2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3張、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追撞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機車駕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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