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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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年度審易字第35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驗餘淨重肆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翰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欲至劉明翰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時,先於臺北市○○區○○路○○○巷內攔得劉明翰,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隨身(右側長褲口袋內)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警方再於其前址居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7包,總淨重4.04公克,總驗餘淨重4.01公克)及吸食器1組。劉明翰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於同日下午4時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7頁、第69至70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47號卷第60頁),又被告於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4338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107頁、第111頁)。另扣案白色透明晶體7包(總淨重4.04公克,總驗餘淨重4.0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9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0917號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收據)1份、採證照片29張、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至43頁、第95頁、第119頁),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3、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①100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1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方攔查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隨身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107年8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自綽號「 阿鴻 」之男子處取得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供陳「阿鴻」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銀行帳號供警方查緝之用(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對「阿鴻」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其犯罪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107年12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76006145號函覆略以:經該分局調閱「阿鴻」男子持用之手機門號,申登人為○○宏(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已因毒品案於107年7月29日入監服刑,致該分局無法發動調查,追查其犯罪情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47號卷第65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4.04公克、總驗餘淨重4.0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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