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翔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24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翔龍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翔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但因上班,若留下案底,將會失去這份工作,日後找工作也受影響,造成家庭、經濟上很大的衝擊,希望姑念伊是初犯,給予緩刑之諭知,並願以公益捐的方式來代替刑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人,當知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租賃小客車,顯有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從而,原審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斟酌予以量刑,此個案衡量之結果,既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為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衡以被告陳稱在外商公司上班,月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父、母、妻需扶養,家裡大部分的開銷都靠伊,須負擔房貸及車貸等情,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份為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翔龍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翔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下午」,應更正為「晚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翔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租賃小客車,顯有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87號被告李翔龍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龍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於107年8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8月3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玟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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