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99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992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周宏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周宏霖分別於(一)民國99年8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二)民國99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0.7,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二、上開消費及借款之應繳本金及費用,至今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一)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18,10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二)本件借款本金為新臺幣180,002元整,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2日止之54期手續費新臺幣75,60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992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周宏霖│自民國100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118108││月23日起││點七一│││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周宏霖│自民國100年3│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118108││月23日││整│││元│││││├──┼───┼─────┼──────┼──────┼───────┤│2│新臺幣│周宏霖│自民國100年3│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255602││月4日││台幣1000元計付│││元││││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