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2號聲請人甲○○
單元6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2月20日死亡,聲請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89年
2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2年2月20日前聲請繼承,惟聲請人遲至97年1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繼承,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聲請狀可按,顯逾前揭法條明定「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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