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另斟酌其酒後騎車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之情形,併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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