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國城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城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復不得對證人 許榮文王信仁王國偉林佳賢 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城目前因口腔內牙齒全已脫落,無法進食硬物,於看守所內無法診治,故被告張國城現罹疾病,非保外診療顯難痊癒,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1.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2.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3.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國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串證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0年1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查被告張國城現因「上、下顎均剩餘殘根甚多,需作根管治療及假牙處置,限於本所人力及設備,無法作假牙之處置,建議外醫治療處理」,有臺灣高雄看守所傳真回函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爰准予被告張國城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復不得對證人許榮文、王信仁、王國偉、林佳賢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4條第3款、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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