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維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勞力士手錶拾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維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勞力士手錶10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復無前科,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98年度偵字第24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屆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445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勞力士手錶10只,經鑑定結果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