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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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語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語庭於民國111年8月2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廢鐵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光復南路180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方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18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施筱燕 ,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胸腰椎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