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汪王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乃規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借款及信用卡款等情,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60,634元本息。查兩造間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金融機構法人,全國均設置有分行等分支機構,被告則處於經濟上相對弱勢地位,於簽約時就原告事先印妥之合意管轄條款,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非本院管轄區域,合意管轄條款約定被告須至本院應訴,乃偏利於原告,確有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有據,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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