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 司家他 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聲請人 蔡佩珍 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相對人 簡信雄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3年1月2日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裁定應予廢棄。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當事人之認定,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未存在,則無訴訟程序主體可言。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蔡佩珍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簡信雄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准許,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該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乃職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審理訴訟費用額事件,並作成裁定。惟查,相對人早於102年10月14日即已死亡,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則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於裁定時並未存在,無訴訟程序主體可言,原裁定自有未合,爰由本院自行廢棄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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