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因懷疑甲○○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遂先後:
(一)於民國98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社區中庭內,待甲○○偕友人丙○○、 梁佑鈞 返抵後,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出隨身攜帶筆記型電腦,口出略謂:「這邊有甲○○的裸照,你們要不要看」、「要整甲○○,讓她不能在體委會上班」等加害名譽、自由及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而足生損害於安全。乙○○另起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辱罵甲○○「賤女人」,足以貶抑甲○○之名譽。
(二)乙○○另於98年8月9日凌晨3時15分許,因與甲○○間意見不合,雙方拉扯之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面部,致甲○○受有左額挫傷、左下嘴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
(一)證人甲○○、丙○○、梁佑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陳述真實性,且檢察官依訴訟法程序訊問證人,諒無違法取證情形,故依此部分供述取得過程客觀情狀觀之,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且其於警詢陳述時,僅單純以目擊證人身分受訊,且未與外界接觸,所受之干擾及所考慮之因素較少,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未見當事人爭執有非法取供而影響證人證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故本件卷附醫院驗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審酌醫師本其專業知識就就診者之傷勢作成之判斷,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如下判決引用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本院審酌作成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8年6月11日凌晨在告訴人甲○○上址住宅中庭與告訴人等會面,另於98年8月9日凌晨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口出如起訴所載之侮辱及恐嚇語詞,告訴人及證人梁佑鈞、丙○○所述均不實在,另於98年8月9日當日,係告訴人要拉伊回家,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應是正當防衛云云。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於98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社區中庭內,有對在場之人表示要出示告訴人裸照,並整甲○○讓她不能在體委會上班之事實,另當場有口出「賤女人」穢詞辱罵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指述:「當天我朋友梁佑鈞、丙○○送我回去,在社區中庭我發現乙○○在等我,我一看到他,他就拿出他的筆記型電腦給我朋友看,說要不要看我的裸照,然後又跟我朋友說,你們不知道她跟我是什麼關係,跟他們說我都亂搞男女關係,是賤女人。我就請管理員報警處理,後來警察有來,我有去備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核與證人梁佑鈞於審理、偵查中分別結稱:「我們坐計程車到南京東路送甲○○到中庭大門,就看到被告坐在中庭那邊等,他手中拿著筆記型電腦,被告看到我們進入中庭大門就說『大家來看李小姐的裸照』,還罵說『賤、濫女人』等相關的字眼,我們就請警察來。當晚被告也有說到要整甲○○,不讓他在體委會上班」、「在回去甲○○住處樓下中庭遇到乙○○,他在那邊等,拿一個筆電說『裡面有甲○○的裸照,大家來看』,在警察還沒有來之前,乙○○罵甲○○『賤女人』,說要整甲○○不能在體委會上班,讓她待不下去」等語,及證人丙○○於審理、偵查中分別結稱:「我們連同甲○○一進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坐在從大門進入後的中庭室內會客室,他把筆記型電腦放在桌上,被告說他有甲○○的裸照要放給我們看,我當時有站在電腦旁邊要看,當時有發生爭執,還有聽到被告罵甲○○賤女人,後來我就陪同甲○○回樓上的住處,所以中間的爭執我就不清楚了」、「我們一起跟甲○○回去,看到乙○○在中庭,還說『你們要不要看甲○○的裸照』,我們覺得太過分就叫管理室報警,我們真的要過去看裸照,結果他反而不讓我們看,還大罵甲○○『賤女人』,我就先陪甲○○上樓」等語(見偵卷第
53、54頁),大致相符,至於渠等所述關於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具體內容雖不盡相同,惟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聽聞、記憶能力及表達方式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件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本不可能逐字不差,尚屬人情之常,惟渠所述事發經過既互核無訛,且渠均經供前具結擔保供述信憑性,復無明確事證足認渠相互勾串曲意附和告訴人而為虛偽證述之情,被告逕以渠等關係逕認證人供述偏頗,亦無足採,故上揭證人所述,堪以可採。
(二)至被告雖辯稱:「在確定報警後,我就開始錄音,在場之人也都知道我在錄音,都沒有錄到證人指述我犯行的字眼。再警察到場後,完全沒有對警察陳述說我要公布裸照、罵賤女人等話語,只處理我和甲○○間關係及侵入住宅的問題」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佐,惟被告當日開始錄音取證既係在事發後等候員警到場之際,則錄音譯文中並未記錄被告先前口出侮辱或恐嚇告訴人之話語,自屬當然,再據其提出譯文,告訴人及證人梁佑鈞亦先後向到場警員提及:「他(被告)剛才恐嚇我,說有偷拍我裸照」、「他(被告)在這說要不要看裸照」等節(被告99年5月17日庭提譯文第5頁、99年8月5日庭提譯文第5),均有向到場員警提及被告有公開告訴人裸照之情,益徵證人上開結證之詞可採。又查,證人即當日處理員警 李思豪 到庭雖證稱對於當日處理經過,因時間久了,已不復記憶清晰等語,惟依其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報案內容業已記載:「騷擾。報案人甲○○因遭朋友乙○○騷擾及跟蹤,造成精神傷害及人身自由威脅,報案人暫不提告訴,特此備案」等節,核與告訴人於譯文中表示被告說有偷拍裸照之恐嚇行為,致其人身自由受威脅之情事相符,況告訴人先向警方備案,事後始行依法提出訴追,亦難謂有何違背訴訟程序之情形,自不得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暫未提告訴,逕認其有拋棄告訴權之意,故被告此開所辯情節均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有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乙節坦承不諱,另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毆傷經過,業於偵查中結稱在卷(見偵卷第40頁),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同卷第28頁),復有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詞可佐,告訴人前揭指訴,自屬有據。
(二)被告於審理中固主張其所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述:「我與甲○○唱歌後離去,遭甲○○用手抓傷,於凌晨3時許,在南京東路4段、光復北路,又因意見不合,於南京東路5段23巷又遭甲○○用手抓傷我身體」、「我因為遭她抓傷時,我有用手推開她,不讓她繼續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於偵查中稱:「98年8月9日在卡拉OK裡有發生爭執,也有發生拉扯,我伸手要去她包包拿和解書,她不給我,我們在那時發生肢體碰觸,她推我、抓我胸跟手」、「出卡拉OK後,告訴人不讓我回去,過馬路時又發生拉扯,我確實有推她,推到她臉跟胸,我承認我有傷害到她」等語(見偵卷第42頁),故被告當日與告訴人早已發生爭執並互有肢體衝突,雙方多次相互拉扯之際,各有身體多處成傷之傷勢,已難認定係何人先為不法侵害,且被告亦自承有推到告訴人臉部,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在臉部乙節相符,況告訴人傷處並非集中發生拉扯之上肢手部,顯見被告所為即非客觀上單純對於他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格擋防衛行為,自無防衛自身身體法益之防衛適狀,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所稱還手反擊行為,自屬傷害不法行為,仍應負普通傷害之罪責,並非屬正當防衛。此外,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在路邊停車開啟車門之際有目睹告訴人遭人毆打頭部數拳,嗣入店求救且嘴角流血、臉部紅腫傷勢情事,所述亦無與事實嚴重扞格之處,則被告既未否認有傷害,且所辯未符正當防衛適狀,自不足阻卻不法。
(三)是以,被告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分別基於單一恐嚇或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口出恐嚇數語,或出手致告訴人額、唇成傷,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惟與告訴人間僅因情感糾紛,不思和平理性溝通,在認告訴人移情別戀刺激下,竟公然出言辱罵、恐嚇,另徒手毆打對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實應予以非難,及審酌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另傷害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均受有傷勢之情節,而本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過鉅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6月11日凌晨為上開恐嚇行為時,亦基於恐嚇犯意,對告訴人揚言另持有告訴人之性愛錄影帶,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安全,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及證人梁佑鈞、丙○○於偵查結證之詞,均僅稱當日被告僅提及裸照部分,並未有證述有聽聞被告提及「性愛錄影帶」乙語(見偵卷第40、53、54頁),另證人梁佑鈞、丙○○於審理中經詰問後,對於「性愛錄影帶」部分,均證稱「沒有印象」、「不記得了」等語(見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6、12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應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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