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顯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參玖陸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貳捌肆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含海洛因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參零玖毫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玖陸公克及零點貳捌肆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含海洛因香菸貳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參零玖毫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
一、黃顯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
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時間稍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2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永利遊藝場內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永利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光榮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96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正大飯店」8樓803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時間後之同日某時許,於上址「中正大飯店」8樓803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7日3時30分許,在前揭飯店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96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
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09毫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含海洛因香煙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顯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㈠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第91頁、警㈡卷第
3頁、偵㈡卷第14頁、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92頁反面、警㈢卷第2頁反面、偵㈢卷第32頁、本院卷㈢第44頁反面、第
51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對照表、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可稽(見警㈠卷第16至18頁、警㈡卷第24、26、27頁、偵㈡卷第18頁、警㈢卷第21、22、24、25頁、偵㈢卷第36頁)。
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
(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
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3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酌以吸毒者常因癮性而有行為密集、持續特性,一級、二級毒品交互使用,極易形成短時期內因施用次數多而成多罪數之犯罪,若各宣告刑不高而在定執行刑之酌定上以相加而採偏最高刑度,相對於刑法修定前連續犯之適用實務上所常見定執行刑刑度顯會逾一般相當比例適用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警惕。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39
6公克及0.284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個)、含海洛因之香菸2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09毫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
7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19
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4月22日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4月22日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4月22日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頁、警㈢卷第11頁、偵卷㈢第42頁、本院卷㈢第34、35、38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