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嚴俊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易科罰金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泰崎100執聲他1969字第03666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嚴俊欽(下稱異議人)因過失傷害等5罪,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又該5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2罪不得易科罰金外,其他3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且均受裁判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自得易科罰金。嗣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然高雄地檢署卻函覆:
「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一事,所請於法無據」等語,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顯有未洽之處。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因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結果,致其不得易科罰金,顯對人民自由權利行使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故異議人自95年10月10日起服刑,扣除不可易科罰金之刑,實已服刑期滿,卻因執行檢察官之不當指揮,而造成異議人有所損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同條第2項則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該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2號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規定乃於98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為該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著有明文。綜上所述,可知數罪併罰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後,是否得易科罰金,係以該數罪於法院宣判時,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為前提;若數罪中之一罪原不得易科罰金,則合併處罰後,法院自不得再於所定之執行刑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亦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分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過失傷害、詐欺、詐欺3罪,原裁判均諭知得易科罰金,至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2罪,則因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原裁判均未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附表所示5罪,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現發監執行中,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合併定刑後,亦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從而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自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
㈡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文意旨,係指數罪併罰
中,各罪均未逾6月,均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結果雖逾6月,亦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為說明;與本案情形不同,本案自無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文之餘地。異議人執與本案情形不同之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置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妙妙附件:
受刑人嚴俊欽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詐欺│││害│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褫奪公權)││併科罰金新台幣20│有期徒刑2月││││萬元││├────────┼────────┼────────┼─────────┤│犯罪日期│94.04.16│94.09.06│95.07.09、95.07.10││││││├────────┼────────┼────────┼─────────┤│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調│屏東地檢94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130號│字第5546號│第10251號│├─┬──────┼────────┼────────┼─────────┤│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簡字第5629號││實││1192號│910號│││審││││││├──────┼────────┼────────┼─────────┤││判決日期│95.06.09│95.08.21│96.09.26│├─┼──────┼────────┼────────┼─────────┤│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定├──────┼────────┼────────┼─────────┤│判│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95年上訴字第910│96年度簡字第5629號││決││1192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5.07.14│95.09.11│96.10.22│││││││├─┴──────┼────────┼────────┼─────────┤│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條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15日│不得減刑│已減刑││或罰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高雄地檢95年度執│屏東地檢95年度執│高雄地檢96年度執字│││字第10362號│字第2422號│第15335號│└────────┴────────┴────────┴─────────┘
受刑人嚴俊欽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5.07.13│94.12.15至95.02.│││││20││├────────┼────────┼────────┼─────────┤│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6年度偵│桃園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885號│字第4787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實││2189號│301號│││審││││││├──────┼────────┼────────┼─────────┤││判決日期│96.11.29│98.04.07││├─┼──────┼────────┼────────┼─────────┤│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決││2189號│301號│││││││││├──────┼────────┼────────┼─────────┤││判決確定日期│97.02.22│98.04.07││││││││├─┴──────┼────────┼────────┼─────────┤│所犯法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已減刑│不得減刑│││或罰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桃園地檢97年度執│桃園地檢98年度執││││字第4709號│字第8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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