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 史武雄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被告 史清華 訴訟代理人 史守正 被告 史文雄
史明雄 史光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秀娥 被告 史明堂 兼上一人 史炳堂 訴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三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甲案所示:㈠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九五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A2部分,面積一0六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史清華所有;㈢編號A3部分,面積一0六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史光雄所有;㈣編號A4部分,面積一0六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史明雄所有;㈤編號A5部分,面積一0六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史文雄所有;㈥編號A6部分,面積九九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史武雄所有;㈦編號A7部分,面積九九點八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史炳堂、史明堂各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史清華、史文雄、史明雄、史光雄應補償原告史武雄及被告史炳堂、史明堂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史文雄、史明雄、史光雄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存在,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2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
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附圖二甲案所示之分割法。
三、被告則以:㈠史文雄、史明雄、史光雄:請求採如附圖二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㈡史清華、史炳堂、史明堂:如附圖三丙案已留設3公尺寬度
之私設道路供通行,超出聯外道路寬度,請求採如附圖三丙案所示之分割方。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2,
73.8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4~65頁),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上並無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故參諸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06年5月12日函之內容(見審訴卷第39頁),可知系爭土地不須留設法定空地,是以並無分割之限制。則原告本於共有人資格,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形狀呈倒L型,東側臨頂漁路10
巷為主要通道對外連絡。而系爭土地上部分蓋有建物,部分則為空地,其位置詳如附圖一之現況圖所示。其中,編號A為三合院,編號B為二層及一層混凝土建物,編號C、D為磚造一層建物,編號E、F為鐵皮車庫。又上開建物中,部分為三合院,內有供祭拜祖先使用之佛堂,F車庫為史炳堂所有及占用中,E車庫為史武雄所有及占用中,B、C、D分別為史光雄作為住家及倉庫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路竹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地上物現況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茲先將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法(至兩造現已不主張之其他分割方法部分,則不贅述),說明如下:
①如附圖二甲案:此案由兩造共有道路及佛堂部分基地,
即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面積111.95平方公尺),並由史炳堂、史明堂共有A7部分(面積99.85平方公尺),史清華、史光雄、史明雄、史文雄、史武雄依序分得A2部分(面積106.05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106.05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106.05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106.05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99.85平方公尺)。此案為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史光雄、史明雄、史文雄所同意,惟史清華、史炳堂、史明堂則不同意。
②如附圖三丙案:此案由兩造共有道路及佛堂部分基地,
即如附圖三所示A1部分(面積103.34平方公尺),並由史炳堂、史明堂共有A7部分(面積107.85平方公尺),史清華、史光雄、史明雄、史文雄、史武雄依序分得A2部分(面積106.05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106.05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106.05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106.05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100.46平方公尺)。此案為史清華、史炳堂、史明堂主張之方案,原告、史光雄、史明雄、史文雄則不同意。
⒋經參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及史炳堂、史明堂同意
其2人維持共有之意願,茲就甲、丙兩案之優劣及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何分割方案較妥適,論述如下:
①系爭土地因對外連絡以東側之頂漁路10巷對外連絡通道
,故兩案均在土地中間留有與該巷相通之道路(即A1部分之路地,下稱A1私設巷道),並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維持共有,以確保往後通行之方便,應屬適當。
②依甲案與丙案之分割方法,倒L型之東西向長條型土地
,由西向東,依序為史清華取得A2部分、史光雄取得A3部分、史明雄取得A4部分、史文雄取得A5部分,且其等於兩案所取得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而兩案之主要差別,在於與A1私設巷道之寬度,甲案寬約3.6公尺,丙案則寬約3公尺,以致甲案之共有A1部分面積為111.95平方公尺,丙案之共有A1部分面積為103.34平方公尺。是若採甲案,史武雄、史炳堂、史明堂分得單獨所有之面積較少;再者,史炳堂於附圖一所示F部分車庫之南側,約有30公分寬占用附圖二A6部分土地,於分割後即面臨車庫此部分有遭強制拆除之風險。若採丙案,史炳堂之車庫固得以完整保存,惟依元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鑑定報告(隨卷外放)所示鑑定結果,丙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較甲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均有所減少(詳附表二、三),除史炳堂、史明堂之減少差額較少外,其餘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均減少約5、60萬元以上。又史炳堂並未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建造上開車庫,尤以該車庫係一違章建築,則強欲保留該車庫全部,而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之價值減少,對其他之土地共有人而言,並不公平。按甲、丙案之優劣,應以各共有人因分割所獲得之利為準,各共有人以甲案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能獲得之利益高於丙案,甲案之分割方法自較優於丙案。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參照)。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而依本院囑託元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間互為補償之方法,有該所於107年4月2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兩造間應互為找補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屬公允。至原告主張應調整附圖二A7土地之單價云云,尚乏依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方割,應以附圖二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符兩造利益而為適當,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一:
┌───┬─────┐│姓名│應有部分│├───┼─────┤│史武雄│1/6││(原告)││├───┼─────┤│史清華│1/6││││├───┼─────┤│史炳堂│1/12││││├───┼─────┤│史文雄│1/6││││├───┼─────┤│史明雄│1/6││││├───┼─────┤│史光雄│1/6││││├───┼─────┤│史明堂│1/12│└───┴─────┘附表二:甲案分割前後各筆土地面積及受分配人位置價值合計表┌───┬───┬────┬─────┬──┬──┬───┬───┬───┬───┬───┬─────┬────┬─────┬────┐│共有人│原權利│原應有面│原權利價值│分得│分得│分得前│分得A1│含A1分│面積差│分得位│分得前揭│分得A1土│含A1分得土│差額│││範圍│積(㎡)│(B)│位置│權利│揭土地│面積(│得面積│(㎡)│置評估│土地價值│地價值│地價值(C)│(D=││││││編號│範圍│面積(│㎡)│之總和││單價(││(9,000元││C-B)││││││││㎡)││(㎡)││元/㎡)││/㎡)│││├───┼───┼────┼─────┼──┼──┼───┼───┼───┼───┼───┼─────┼────┼─────┼────┤│被告│1/6│122.642│2,188,854│A2│全部│106.05│18.658│124.71│2.066│19,210│2,037,221│167,925│2,205,146│16,292││史清華│││││││││││││││├───┼───┼────┼─────┼──┼──┼───┼───┼───┼───┼───┼─────┼────┼─────┼────┤│被告│1/6│122.642│2,188,854│A3│全部│106.05│18.658│124.71│2.066│19,210│2,037,221│167,925│2,205,146│16,292││史光雄│││││││││││││││├───┼───┼────┼─────┼──┼──┼───┼───┼───┼───┼───┼─────┼────┼─────┼────┤│被告│1/6│122.642│2,188,854│A4│全部│106.05│18.658│124.71│2.066│19,210│2,037,221│167,925│2,205,146│16,292││史明雄│││││││││││││││├───┼───┼────┼─────┼──┼──┼───┼───┼───┼───┼───┼─────┼────┼─────┼────┤│被告│1/6│122.642│2,188,854│A5│全部│106.05│18.658│124.71│2.066│19,800│2,099,790│167,925│2,267,715│78,861││史文雄│││││││││││││││├───┼───┼────┼─────┼──┼──┼───┼───┼───┼───┼───┼─────┼────┼─────┼────┤│原告│1/6│122.642│2,188,854│A6│全部│99.85│18.658│118.51│-4.134│19,800│1,977,030│167,925│2,144,955│-43,899││史武雄│││││││││││││││├───┼───┼────┼─────┼──┼──┼───┼───┼───┼───┼───┼─────┼────┼─────┼────┤│被告│1/12│61.321│1,094,427│A7│1/2│49.925│9.329│59.25│-2.067│19,400│968,545│83,963│1,052,508│-41,919││史炳堂│││││││││││││││├───┼───┼────┼─────┤├──┼───┼───┼───┼───┤├─────┼────┼─────┼────┤│被告│1/12│61.321│1,094,426││1/2│49.925│9.329│59.25│-2.067││968,545│83,963│1,052,507│-41,919││史明堂│││││││││││││││├───┼───┼────┼─────┼──┼──┼───┼───┼───┼───┼───┼─────┼────┼─────┼────┤│合計│1│735.85│13,133,123│││623.9│111.95│735.85│││││13,133,123││└───┴───┴────┴─────┴──┴──┴───┴───┴───┴───┴───┴─────┴────┴─────┴────┘附表三:丙案分割前後各筆土地面積及受分配人位置價值合計表┌───┬───┬────┬─────┬──┬──┬───┬───┬───┬───┬───┬─────┬────┬─────┬────┐│共有人│原權利│原應有面│原權利價值│分得│分得│分得前│分得A1│含A1分│面積差│分得位│分得前揭│分得A1土│含A1分得土│差額│││範圍│積(㎡)│(B)│位置│權利│揭土地│面積(│得面積│(㎡)│置評估│土地價值│地價值│地價值(C)│(D=││││││編號│範圍│面積(│㎡)│之總和││單價(││(9,000元││C-B)││││││││㎡)││(㎡)││元/㎡)││/㎡)│││├───┼───┼────┼─────┼──┼──┼───┼───┼───┼───┼───┼─────┼────┼─────┼────┤│被告│1/6│122.642│2,155,414│A2│全部│106.05│17.223│123.27│0.631│18,720│1,985,256│155,010│2,140,266│-15,148││史清華│││││││││││││││├───┼───┼────┼─────┼──┼──┼───┼───┼───┼───┼───┼─────┼────┼─────┼────┤│被告│1/6│122.642│2,155,414│A3│全部│106.05│17.223│123.27│0.631│18,720│1,985,256│155,010│2,140,266│-15,148││史光雄│││││││││││││││├───┼───┼────┼─────┼──┼──┼───┼───┼───┼───┼───┼─────┼────┼─────┼────┤│被告│1/6│122.642│2,155,414│A4│全部│106.05│17.223│123.27│0.631│18,720│1,985,256│155,010│2,140,266│-15,148││史明雄│││││││││││││││├───┼───┼────┼─────┼──┼──┼───┼───┼───┼───┼───┼─────┼────┼─────┼────┤│被告│1/6│122.642│2,155,414│A5│全部│106.05│17.223│123.27│0.631│19,300│2,046,765│155,010│2,201,775│46,361││史文雄│││││││││││││││├───┼───┼────┼─────┼──┼──┼───┼───┼───┼───┼───┼─────┼────┼─────┼────┤│原告│1/6│122.642│2,155,414│A6│全部│100.46│17.223│117.68│-4.959│19,300│1,938,878│155,010│2,093,888│-61,526││史武雄│││││││││││││││├───┼───┼────┼─────┼──┼──┼───┼───┼───┼───┼───┼─────┼────┼─────┼────┤│被告│1/12│61.321│1,077,707│A7│1/2│53.925│8.612│62.54│1.216│19,110│1,030,507│77,505│1,108,012│30,305││史炳堂│││││││││││││││├───┼───┼────┼─────┤├──┼───┼───┼───┼───┤├─────┼────┼─────┼────┤│被告│1/12│61.321│1,077,708││1/2│53.925│8.612│62.54│1.216││1,030,507│77,505│1,108,012│30,304││史明堂│││││││││││││││├───┼───┼────┼─────┼──┼──┼───┼───┼───┼───┼───┼─────┼────┼─────┼────┤│合計│1│735.85│12,932,485││││103.34│735.85│││││12,932,485││└───┴───┴────┴─────┴──┴──┴───┴───┴───┴───┴───┴─────┴────┴─────┴────┘附表四:甲案找補金額:
┌────┬───────────────────┬──────┐│受補償權│補償義務人│分配土地面積││利人├────┬────┬────┬────┤不足應受補償│││被告│被告│被告│被告│金額│││史清華│史光雄│史明雄│史文雄││├────┼────┼────┼────┼────┼──────┤│原告│5,599│5,599│5,599│27,102│43,899││史武雄││││││├────┼────┼────┼────┼────┼──────┤│被告│★5,347│5,346│5,346│25,880│41,919││史炳堂││││││├────┼────┼────┼────┼────┼──────┤│被告│5,346│★5,347│★5,347│▲25,879│41,919││史明堂││││││├────┼────┼────┼────┼────┼──────┤│應支付補│16,292│16,292│16,292│78,861│127,737││償金││││││├────┴────┴────┴────┴────┴──────┤│備註:││除★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外,其餘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