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齊瑞
林依潔 林佳蒨 共同自訴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被告 林美雲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雲於民國107年5月4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90號民事判決,應已知悉自訴人林齊瑞、林依潔、林佳蒨3人對其具有總額新臺幣281萬9千元(林齊瑞230萬元、林依潔33萬5千元、林佳蒨18萬4千元)之債權,且經自訴人3人供擔保後得向法院聲請假執行,屬於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卻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同年5月17日逕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臺北市○○區○○段○○段○號3816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建物1棟)贈與其夫 林義超 ,造成自訴人3人之債權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而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被告之送達證書及民事上訴聲明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券集保庫存市值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5月17日將前揭不動產贈與其夫林義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罪之犯行,辯稱:伊在107年5月轉移房產,但是是在107年4月初就規劃房產做財務理財,伊當時資力不好,想多貸款,必須轉移給林義超,這是107年4月10日銀行給伊等之建議。伊做信託基金是規劃好的,賺了錢賣掉很正常,伊還有其他資產,基金是可假執行、假扣押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將其位於臺北市○○區○○段○○段○號3816
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建物1棟贈與其配偶林義超,並於107年5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7、215至2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自訴人3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6年度金字第90號判決案外人 顧定軒 即 陳功源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連帶給付自訴人3人新臺幣281萬9千元(自訴人林齊瑞230萬元、自訴人林依潔33萬5千元、自訴人林佳蒨18萬4千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自訴人3人分別供如該判決所示之金額之擔保後得假執行,該判決並於107年5月4日送達於被告設籍之上址,因未會晤本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林美雲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至30、2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除須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處分其財產者外,並須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非謂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構成損害債權罪。此乃因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356條關於損害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即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至於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自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若行為人之其他財產客觀價值已超過當時債權人所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受償利益,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自不構成損害債權罪。是以,本案於自訴人3人得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固有處分其位於臺北市○○區○○段○○段○號3816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建物1棟移轉登記予其夫林義超之事實,惟仍應進一步調查審認被告處分上開財產,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損害自訴人3人債權之意圖而為。經查:
⒈關於被告處分前揭不動產之行為部分⑴證人即彰化商銀理財專員 林玉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總行說
被告在102年7月間擔任配偶設立兆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涉及詐欺發行有價證券,於媒體有負面消息,所以銀行有縮減被告之額度,總行只核新臺幣500萬,同樣是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的房子,因為證人林義超資力比較好,如果是被告去借,沒有辦法借到新臺幣685萬。被告說要理財規劃,在107年4月1日來申請理財規劃、寫建議書,伊等在107年4月10日出具房貸建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94頁)。
⑵證人林義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房子贈與之原因是因
為被告在結婚前去借EASY貸之借款,但借的金額不高,而伊是上市公司副總經理,貸款會有較好的利率及條件,伊記得被告借款利率是2.3%,借3年就要還,伊是利率1.6%,且可20年還。房貸建議書裡提到伊可以借到新臺幣685萬,利率是
1.7%左右,被告有負面新聞,是貸不到的,這是銀行人員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8頁)。
⑶而彰化商業銀行於107年4月10日確實作出理財建議評估,以
被告及證人林義超均以臺北市○○區○○路000號五樓之6為擔保品之情形下,認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之額度為新臺幣500萬元,現放新臺幣494萬元,攤還方式為按月繳息到期還本,期間3年,利率為2.30%;而以證人林義超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之額度為新臺幣685萬元,攤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期間20年,利率部分自撥貸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年息0.62%機動計息(建議時利率為1.7%),自108年4月10日起改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0.72%機動計收(建議時利率1.8%)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107年4月10日房貸建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3頁)。
⑷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為轉換更好之借貸條件,在107年4月1日
向彰化銀行提出理財規劃之申請後,彰化銀行於107年4月10日出具房貸建議書,被告始依建議移轉上開不動產於其配偶,則被告上開財產規劃均係在自訴人取得假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宣示日即107年4月27日之前,則被告上開處分行為是否基於損害自訴人3人債權之意圖而為,自屬有疑。被告辯稱並非為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故意移轉其名下不動產,尚非無據。⒉再者,被告於移轉前揭不動產予證人林義超時,其於彰化銀
行所設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內,有新臺幣8,907元、美金29,405元,其美金部分依當時匯率30.00000000計算,折合為新臺幣90萬2,858元,二者相加有91萬1,765元;另被告於彰化銀行尚有美元信託基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約92萬1,128元,見原審卷一第91、269頁)。此外,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信託帳戶亦有新臺幣154萬5,944元(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則被告之現金存款與信託帳戶部分,合計已達新臺幣337萬8,837元以上,足敷自訴人3人所取得對被告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總額。
⒊又除上開被告現金存款與信託帳戶外,其於第一銀行所設帳戶內,亦有活期存款新臺幣122萬924元,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該帳戶雖於107年間因案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調查詐欺案件而列為警示帳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31日屏檢錦巨107偵1667字第29341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9頁)。然銀行帳號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銀行雖需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然該帳戶仍屬被告所有之財產,並無明文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此部分警示帳戶之金額122萬924元,加計被告所持有之現金存款與信託帳戶部分,顯已逾自訴人之債權總額281萬9千元,顯未影響或損害其債權之實現與執行,則被告上開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並不影響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自不構成損害債權罪。至自訴人雖稱此部分財產因遭扣押無法直接強制執行取償,實有誤會。
⒋自訴人雖另稱被告所購買之信託基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云云。然被告因投資信託基金而依信託契約對銀行有請求回贖信託財產及信託分配收益之債權存在,該等債權係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之信託利益,屬信託受益權之範圍,此與信託財產分屬不同之財產,並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是自訴人以被告所購買之信託基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有誤會,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3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損害自訴人3人債權之意圖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自訴人3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3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自訴人3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3人雖另就原審認被告於107年5月15日申購基金之行為,不屬毀損債權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並非原審審理之範圍,此參原判決自訴意旨可知,自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