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 林玉龍 視同上訴人 林東華 被上訴人 陳宗謙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 律師複代理人 邱敏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 陳美釵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美釵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東華,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主張門牌號碼大陸地區○○省○○縣○○鎮○○○○○道00號○○○○小區○區0#樓000單元及0#樓00雜貨間房屋(權利範圍62.5%,下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美釵之遺產,應列入遺產範圍,嗣於民國(以下未標明年號者同)109年10月7日撤回該主張(見本院卷第25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應屬關於遺產範圍陳述之補充或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林東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美釵於105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經提領存款、變賣股票以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6萬3,550元後,剩餘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為陳美釵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上訴人辯稱其對陳美釵有人民幣2萬9,312元之債權云云,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不存在,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陳美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陳美釵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惟伊前為管理系爭房屋,為 陳恒鈿 之全體繼承人即陳美釵及兩造墊付人民幣4萬6,900元,而陳美釵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62.5%,故伊得請求陳美釵返還人民幣2萬9,312元,並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陳美釵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陳美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上訴
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美釵為兩造之母親,於105年5月9日死亡,經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核定遺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㈡被上訴人自陳美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提領存款
及變賣股票以支付喪葬費用36萬3,550元後,剩餘款項則存入陳美釵之銀行帳戶,故陳美釵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房屋不列入陳美釵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5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美釵於105年5月9日死亡,扣除喪葬費用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陳美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陳美釵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惟辯稱陳美釵對其負有人民幣2萬9,312元之債務,餘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本件有無另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對陳美釵是否有人民幣2萬9,312元之債權存在?㈢陳美釵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六、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陳美釵生前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87萬2,250元,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美釵87萬2,2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7、149至157、191頁)。上訴人固於該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抗辯其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證,繳納規費人民幣4萬6,374元,屬陳美釵獲得之不當得利,應與借款債務抵銷云云,且未經另案判決所採認,然該訴訟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揆諸前揭裁定要旨,本件即無另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從而,本院不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陳美釵有人民幣2萬9,312元之債權等語,並提出福建省行政事業單位收款收據、福建省村集體專用收款票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完稅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ㄧ第265至269頁,本院卷第51至55、95至99、195至199頁)。查上開單據固載納稅人或繳款人為兩造父親 林恒鈿 ,然林恒鈿早於90年11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61頁),不可能於西元2006年及2007年間繳納上開單據所載款項,而該單據正本係由上訴人所持有(見本院卷第254頁),堪認上訴人為管理系爭房屋,而向大陸行政單位繳納相關規費共計人民幣4萬6,900元乙情為真,被上訴人雖否認該款項由上訴人繳納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二)又查陳美釵前以系爭房屋為其與林恒鈿之夫妻共同財產,而林恒鈿已死亡等事實為由,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經該法院認定:「坐落於○○省○○縣○○鎮○○○○○道00號○○○○小區○區0#樓000單元及0#樓00雜貨間,係林恒鈿祖屋拆遷安置所得,林恒鈿雖於(西元)2001年去世,但此後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拆遷補償與購房計算單、選房證明單、規費收據等均以林恒鈿名字登記,因此,可以認定訟爭房屋是林恒鈿的財產。由於原告陳美釵與林恒鈿係夫妻,且雙方沒有離婚,因此,上述房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林恒鈿已死亡,其財產份額50%歸原告(即陳美釵)所有,餘下50%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即陳美釵)及其子女即本案的被告林玉龍、林東華、陳宗謙等額繼承。故原告陳美釵占訟爭房屋62.5%的財產份額,被告林玉龍、林東華、陳宗謙各占12.5%的財產份額。」等內容,有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堪認系爭房屋為林恒鈿之財產,且為林恒鈿與陳美釵之夫妻共同財產,林恒鈿死亡後,陳美釵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
62.5%,兩造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各為12.5%;則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管理系爭房屋,進而支出登記費、稅費等共計人民幣4萬6,900元,該費用即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對陳美釵有人民幣2萬9,312元(計算式:46,900×62.5%=29,312)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八、關於陳美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一)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美釵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36萬3,550元後,陳美釵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對陳美釵有人民幣2萬9,312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起訴時即107年9月5日人民幣兌新臺幣之臺灣銀行匯率為4.39(見本院卷第261頁),換算為新臺幣應為12萬8,680元(計算式:29,312×
4.39=128,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對陳美釵之債權經扣償後,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債權應為74萬3,570元(計算式:872,250-128,680=743,570)。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陳美釵所遺上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陳美釵負有74萬3,570元之債務,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先行扣還。又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陳美釵之遺產價值合計236萬8,950元(計算式:2,859,368-363,550-128,680=2,368,950),則上訴人應繼分數額為78萬9,650元(計算式:2,368,950×1/3=789,650),則於扣還上訴人對陳美釵所負上開債務後,上訴人所得分配之應繼分數額為4萬6,080元(計算式:789,650-743,570=46,080)。是本院審酌遺產性質,陳美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美釵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陳美釵應分割遺產範圍所為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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