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告李○豐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李○柔
李○芬顏○珊李○偉李○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11之分割方法欄中關於「編號1、編號11之房地均應變賣,賣得之價金依遺囑所定之比例分配,由原告李○豐、被告李○碩各分得15分之3,由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各分得15分之2,由被繼承人李○好○分得15分之1,訴外人李○廷分得15分之2,原告李○豐、被告李○碩應分別給付被繼承人李○○好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特留分扣減額各2,147元。」等字之記載,均應改為「編號1、編號11之房地均應變賣,賣得之價金依遺囑所定之比例分配,由原告李○豐、被告李○碩各分得15分之3,由被告李○柔、李○芬、顏○珊各分得15分之2,由被繼承人李○○好分得15分之1,訴外人李○廷分得15分之2,原告李○豐、被告李○碩應分別給付被繼承人李○○好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特留分扣減額各2,147元。」等字;附表一編號14之分割方法欄中關於「應先給付原告李○豐7萬5,739元、被告李○碩3萬0,825元、被告顏○珊4,603元、被告李○柔2萬9,673元、被繼承人李○○好8萬7,837元後,若有餘額,則由原告李○豐、被繼承人李○○好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李○碩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得。」等字之記載,應改為「應先給付原告李○豐7萬5,739元、被告李○碩3萬0,825元、被告顏○珊4,603元、被告李○柔2萬9,673元、被告李○偉1萬1,311元、被繼承人李○○好8萬7,837元後,若有餘額,則由原告李○豐、被繼承人李○○好及被告李○柔、李○芬、顏○珊、李○偉、李○碩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得。」等字。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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