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664號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扣案之仿冒LV皮夾1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藍保管字第1725號),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規定,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7年度偵字第156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皮夾1個,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7年7月31日偵查筆錄),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藍保管字第1725號)在卷可憑,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