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承逸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承逸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將聯邦銀行帳戶及提款交給對方,對方給伊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3120號卷第17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0元,未見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被告林承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逸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0時26分至同年月22日中午左右某時,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詐欺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20時30分許假冒 黃有恆 友人,以電話聯繫黃有恆表示更換電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再去電黃有恆佯稱急需資金周轉,欲向黃有恆借款等語,致黃有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於106年2月22日14時26分許匯款16萬元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有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承逸固坦承有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106年2月20日有將該帳戶拿去借錢,伊是在網路上看到可借錢,打電話去問,對方要伊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會將錢匯到伊女友 湯慧美 的郵局帳戶,對方確實匯了45000元給伊,伊就將這45000元領出來跟女朋友一起花掉,下個月伊要還錢給對方時就找不到對方了云云。經查:
一、郵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係被告於上開時間於不詳地點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有恆匯款16萬元至該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有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予與本人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而離開本人之掌控範圍,即極易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帳戶開戶人無法掌握交付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帳戶開戶人縱經金融通知亦無從阻止該犯罪之發生,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於向民間代書洽辦民間私人借款時,縱無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程式,但除應提供個人基本身份資料與上開財力證明文件以供民間借款業者評估是否願意借款與借款額度外,應無提供借款人所開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倘借款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餘款無幾,更無提供做為財力證明或借款擔保之價值。民間借款業者同意借款而有撥款之需要時,借款人僅需將指定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戶名等資料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民間借款業者即可,亦無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否則無異增加撥入款項遭盜領之風險,而無法確保借款人順利取得借款。另借款人取得借款後,為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予民間借款業者,由借款人自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自行使用提款卡轉帳或以臨櫃現金匯款至借款人指定帳戶,始能藉由借款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列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臨櫃匯款之傳票憑證作為還款證明,同無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民間借款業者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還款帳戶使用之必要,蓋倘借款人將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轉入或匯入自己開立之帳戶,於日後發生借款清償糾紛時,豈非增加借款人證明轉入或匯入自己開立帳戶之款項係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之困難?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並規避檢警追查其真實身份,往往會以高價收購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諸多民眾因貪圖高額利益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刑責,亦迭經媒體廣泛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實難諉為不知。
三、再依被告供稱:借款給伊的對方伊沒有見過,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伊忘記利息是多少,沒有簽本票及借據,下個月伊要還45000元時就找不到對方了等語,則可證被告對真實年籍不詳民間借款業者未要求其簽立借款契約、提供任何具財產價值之擔保品或保證人,僅要求被告提供1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即願意匯款45000元予被告,顯與正常民間借款程式相悖知之甚詳,其應可預見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素無交情、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無對方確實聯絡方式之人,恐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或遭其他不法利用之風險,卻因需款花用而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上開重要金融物件離開自己之掌控範圍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其既已預見自其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之時起,其已無從掌握上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法阻止該帳戶遭用以幫助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竟仍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被告雖未供承將郵局帳戶密碼告知他人,然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非經取得帳戶之開立名義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在遂行詐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可能突遭帳戶開立名義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發現,該帳戶於106年2月20日「掛失補副」、「存摺封面」兩筆交易紀錄後,106年2月21日10時27分16秒跨行轉入85元、同日10時28分3秒跨行轉出25元,106年2月22日中午告訴人接獲假借款電話前之同日9時58分58秒則有跨行轉出25元之交易紀錄,同日14時26分許告訴人匯入16萬後,旋即有「掛失補副」、「存摺封面」之交易紀錄,接著即於同日16時38分57秒許、16時39分54秒許分別以卡片提款各6萬元,再於翌(23)日以現金提款4萬元,上開各情均足證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均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提領詐欺告訴人犯罪所得之用,倘非被告告知存摺、提款卡之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成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基上事證,足認被告除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亦有告知各該密碼同意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郵局帳戶遭用以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為其論據。經查,郵局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後均有「掛失補副」、「存摺封面」等需要帳戶開立人親自辦理之交易紀錄固確有可疑,但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恐難僅因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遭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乙節,即遽認其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樊家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