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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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 張志寧 相對人 王啟場 兼法定代理人 楊氏 黃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453號)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前依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05年度全字第162號),為相對人利益提供擔保(105年度存字第33
4號)。由於聲請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以上皆為影本),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105年度執全字第162號、105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事件等卷證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履行契約事件)固非全部勝訴確定乙節,亦經聲請人提出前開歷審判決查證屬實,則聲請人雖不得逕向本院所屬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既證明於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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