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1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被告 朱振賢
洪景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振賢於民國107年間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洪景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嗣共動用6筆,合計314,854元。又依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11年7月1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倘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原告轉為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則改按原告於112年2月14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基本放款利率1.525%加年率1%即年率2.252%固定計息;另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朱振賢於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償,尚積欠本金311,1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洪景松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12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1.275%計算,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4%計算,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按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表: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311,125元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1.275%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計算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1.4%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1.525%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52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