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3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陳軒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依年利率19.99%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95年12月15日止尚積計欠新臺幣(下同)178,355元未清償(含本金147,334元及利息31,021元)。又被告前向原告借款48,441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利息按年利率8%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48,441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查詢暨歷史帳單、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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