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鍾秉源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相對人 彭永吉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700萬元,相對人要求先設定1,300萬元抵押權再借款,利息以600萬元計算,總計1,300萬元,抗告人除開立面額1,300萬元本票外,另開立系爭2,000萬元本票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歸還面額1,300萬元本票,顯然系爭本票是廢票。抗告人僅借款700萬元,相對人卻執有面額共計3,300萬元之本票2紙,顯有收取高利之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抗告意旨指稱兩造間僅存在70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周美玲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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