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莊祥楷 相對人 郭豐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12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38萬元,迄110年8月間已還款20萬元,抗告人於110年9月27日詢問相對人9月可否先還款3萬元,但未獲回應,抗告人很有誠意還款,僅係延遲數日而已,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其僅是遲延還款或已部分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周美玲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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