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公共危險案件(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保護管束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5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24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保字第77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內即98年8月4日更犯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8月2日判決確定。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前,更犯毀損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54號判處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即98年8月4日另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8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保護管束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然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保護管束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從而本院衡諸受保護管束人後案所犯毀損罪,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年,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受保護管束人於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後案之毀損罪間,兩者犯罪情節不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尚難僅因受保護管束人在緩刑期間更犯罪,即遽認受保護管束人未見悔悟自新。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保護管束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之故,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前案之緩刑,容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又受保護管束人於98年8月4日更犯毀損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上述,故受保護管束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係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書所引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則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是聲請書顯係誤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刑五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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