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60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萬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32號被告陳萬成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5日上午8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號由 鄭美妙 所管理之聯豐輪胎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輪胎行內地板上之電動啟動板手1台離去。嗣經鄭美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萬成於警詢│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及偵查中之供述│機車為其本人所駕駛,不曾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鄭美妙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拍照片8張│之男子至上址處竊取電動啟動板││││手1個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扣押之被告衣物、安全帽與監視│││押物品目錄表1份│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之裝扮雷同之│││、扣押物照片14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娟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