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76號原告 魯金宇 兼法定代理人 魯洪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被告 王瀚陽
王坤福 王聖蓓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被告 陳庭毅
陳泳定 姜汝安 被告 施政霖 兼法定代理人 施小雷
孫永慧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王瀚陽於民國10
0年7月4日騎乘向被告陳庭毅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撞擊被害人即原告 魯金輝 之配偶 趙旭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2),致趙旭東死亡,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瀚楊 、王坤福、王聖蓓、陳庭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魯金宇新臺幣(下同)2,408,2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魯洪輝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追加被告陳庭毅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泳定、姜汝安,及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施政霖、被告施政霖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施小雷、孫永慧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 王翰陽 、王坤福、王聖蓓應連帶給付原告魯金宇、魯洪輝依序為2,408,238元、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庭毅、陳泳定、姜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魯金宇、魯洪輝依序為2,408,238元、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施政霖、施小雷、孫永慧應連帶給付原告魯金宇、魯洪輝依序為2,408,238元、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翰陽、陳庭毅、施政霖應連帶給付原告魯金宇、魯洪輝依序為2,408,238元、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二、本件被告陳庭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陳泳定、姜汝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1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庭毅,而被告陳庭毅於100年7月4日將系爭機車1借予被告施政霖,再於同日由被告施政霖將系爭機車1借予被告王瀚陽騎乘。嗣被告王瀚陽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1並搭載被告施政霖,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道路6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趙旭東騎乘系爭機車2機車,而行經該處,被告王瀚陽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遂碰撞趙旭東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趙旭東受有急性吸呼吸窘迫症候群、左側腎臟破裂和脾臟裂傷併休克、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腓骨、橈骨、鎖骨斷裂、左側肋骨斷裂併血胸、左眼周圍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被告王瀚陽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魯洪輝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21號再議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綜上,被告陳庭毅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被告施政霖為借用系爭機車予被告王瀚陽,致被告王瀚陽之前揭過失行為導致趙旭東死亡,被告陳庭毅、施政霖明知被告王瀚陽未領取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機車1借予被告王瀚陽使用,顯有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原告魯洪輝為趙旭東之配偶、原告魯金宇為趙旭東之兒子,被告王瀚陽、陳庭毅、施政霖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2條、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瀚陽、陳庭毅、施政霖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坤福、王聖蓓為被告王瀚陽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泳定、姜汝安為被告陳庭毅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施小雷、孫永慧為被告施政霖之法定代理,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與被告王瀚陽、陳庭毅及施政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賠償金額分別為㈠原告魯金宇部分:⒈扶養費:原告魯金宇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趙旭東死亡時,年約2歲又8月半,距原告魯金宇成年尚有17年又3月半,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地區10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8,722元,以父母每人分擔一半扶養費,則趙旭東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08,238元【每月扶養費(18722÷2)×12月×17年×12.0000000(霍夫曼係數)=1,408,238元);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魯金宇於稚幼即失去父愛,無法享有父子 天倫 ,精神上自感極大痛苦,而受有損害,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㈡原告魯洪輝為趙旭東之配偶,育有尚為稚齡之幼子,趙旭東突因系爭車禍死亡,使原有婚姻及家庭生活難再,身心承受重大痛苦而受有損害,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王翰陽、王坤福、王聖蓓應連帶給付原告魯金宇、魯洪輝依序為2,408,238元、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庭毅、陳泳定、姜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魯金宇、魯洪輝依序為2,408,238元、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施政霖、施小雷、孫永慧應連帶給付原告魯金宇、魯洪輝依序為2,408,23
8元、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翰陽、陳庭毅、施政霖應連帶給付原告魯金宇、魯洪輝依序為2,408,238元、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一項至第四項如有依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瀚陽、王坤福、王聖蓓則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趙旭東騎乘系爭機車2違規迴轉所致,被告王瀚陽對於趙旭東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無從預見,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且系爭車禍已送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肇事原因為趙旭東騎乘系爭機車2跨越分向限制限,違規迴轉,而被告王瀚陽無肇事原因,可知被告王瀚陽上揭騎乘系爭機車1之行為並非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與趙旭東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又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0年7月4日,趙旭東亦送往醫院急救,當應已通知家人含原告在內,然原告遲至102年7月5日始向本院遞狀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已罹於民法第197條前段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庭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庭辯稱:伊不是系爭機車1所有權人,系爭機車1是訴外人 林斯揚 的,後來賣給被告施政霖,系爭機車1與伊無涉等語。
四、被告陳泳定、姜汝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施政霖、施小雷、孫永慧則辯稱:被告施政霖並不知悉被告王瀚陽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無駕駛執照,自無明知被告王瀚陽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機車1借用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又被告施政霖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又無行為之參與及犯意之聯絡,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肇事原因為趙旭東騎乘系爭機車2跨越分向限制限,違規迴轉,而被告王瀚陽無肇事原因,顯然被告王瀚陽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無責任之原因事實,故被告施政霖、施小雷、孫永慧就系爭車禍無損害賠償責任;另趙旭東未與原告魯金宇同居,且為71歲高齡老人,顯無能力負擔扶養費用,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審酌原告均未與趙旭東同住,亦未處理因趙旭東之喪葬事宜,難認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因系爭車禍之發生主因為趙旭東之違規,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施政霖、施小雷、孫永慧應負擔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首查,被告王瀚陽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王坤福、王聖蓓為其父母;被告 陳廷毅 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陳泳定、姜汝安為其父母;被告施政霖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施小雷、孫永慧為其父母;系爭機車1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庭毅,被告施政霖於100年7月4日將系爭機車1借予被告王瀚陽騎乘。嗣被告王瀚陽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1並搭載被告施政霖,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道路67號前,適有趙旭東騎乘系爭機車
0,而行經該處,被告王瀚陽所騎乘系爭機車1之前車頭,與趙旭東所騎乘系爭機車2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趙旭東受有急性吸呼吸窘迫症候群、左側腎臟破裂和脾臟裂傷併休克、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腓骨、橈骨、鎖骨斷裂、左側肋骨斷裂併血胸、左眼周圍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被告王瀚陽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520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771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北檢以101年度偵續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聲請再議,由高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334號發回續行偵查,又經北檢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魯洪輝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21號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七、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因被告王瀚陽騎乘被告陳庭毅借予被告施政霖,再由被告施政霖借予被告王瀚陽之系爭機車1行為所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告王瀚陽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㈡被告 施陳庭毅 、施政霖出借系爭機車1予被告王瀚陽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㈢被告王瀚陽、王坤福、王聖蓓辯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是否有據?㈣本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王瀚陽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若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即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97年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稽之系爭刑案證人即被告施政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車
禍發生當時,被告王瀚陽載伊騎在外側車道,有台車停在外側車道,我們就騎到內側車道減速,當時距離死者即趙旭東10幾公尺,趙旭東有看對面車道,但沒有回頭,就繼續往前騎,騎到距離趙旭東1、2公尺時,趙旭東就轉到我們前面來,因為來不及就撞到了等語(見北檢101年度偵續字第63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及目擊證人 徐雲鵬 於系爭刑案談話紀錄表中證稱:伊當時看到對向車道一位老伯騎乘一部機車準備從外側車道迴轉至伊的同向車道,這個時候一部機車一位年輕人後載一名乘客行經事故地點欲閃避那位老伯的機車,而在內向車道與其發生擦撞,撞擊後雙方機車都滑到伊的同向車道等語(見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15頁),審酌證人即被告施政霖、徐雲鵬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趙旭東是騎乘系爭機車2在外側車道待迴轉及與被告王瀚陽騎乘系爭機車1如何撞擊等情證述並無二致,顯見被告王瀚陽騎乘系爭機車1行經上揭路段時,確實因要閃避趙旭東騎乘系爭機車2在該路段迴轉不及而撞擊。
⒊再觀諸系爭車禍現場勘察報告(見上開15025號卷第109頁
至第112頁),車輛勘察情形記載:系爭機車2前擋板掉失、左前擋泥板有括擦痕、左拉桿斷裂、左腳踏板、側支架掉失、左腳踏板下邊有括擦痕、左側護條有括擦痕,系爭機車
0前大燈有括擦痕及裂痕、前土除處有括擦痕、左後照鏡有裂痕、右拉桿處有括擦痕、右腳踏桿有括擦痕、排氣管處有括擦痕,此有照片可佐(見上開第15205號卷第113頁至第
124頁),由上開照片可知系爭機車2之左邊車身均有擦痕,而系爭機車1則為右前方有擦痕,顯然應係系爭機車1右前方撞擊系爭機車2左腳踏板處,且為同向由後方撞擊趙旭東騎乘之系爭機車1,此又核與上揭證人即被告施政霖、徐雲鵬證述情節相符,足見應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1直行於內側車道時,趙旭東騎乘系爭機車2由外側車道迴轉橫越安和路,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1右前方車頭往左邊閃避,行駛至道路中央,而撞擊系爭機車2之機車左側腳踏板所致。
⒋又衡以被告王瀚陽坦承發現趙旭東違規迴轉時,雙方車輛之
距離約為1.5或2、3公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施政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上開1520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上開第638號卷第25頁)。而觀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見上開15205號卷第18頁),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內側車道寬度,分別為3.3、3公尺,再參以證人徐雲鵬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趙旭東當時是緩慢之迴轉一情,倘被害人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0公里,每秒可行進距離約2.7公尺(即10×1000公尺÷60÷60=2.77),故由趙旭東開始迴轉至其駛至內側車道,被告王瀚陽最多亦不過有1秒多之時間可反應,然僅有1秒多之時間,被告王瀚陽不可能在此極為短暫之時間內作出反應並停下機車,故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瀚陽在15公尺前即已見趙旭東作勢左轉,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致撞擊系爭機車2,應有過失,然觀諸系爭機車1撞擊後向外滑行,係靜止於對向外側車道,滑行距離非遠,倘被告王瀚陽騎乘系爭機車1之時速過快,則依常情系爭機車2應會遭撞飛且與系爭機車1倒地之距離相對遠,然依現場圖所示兩車僅相距3.7公尺,據此足認被告王瀚陽當時車速非快(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況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王瀚陽騎乘系爭機車1有超速情形;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被告王瀚陽縱在15公尺外即見趙旭東有等待迴轉之動作,然被告王瀚陽本有優先行駛之路權,不能苛求被告王瀚陽停止等待趙旭東迴轉,而被告王瀚陽若繼續向前行駛,在趙旭東突然迴轉之情況下,被告王瀚陽無充分時間可採取煞避措施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王瀚陽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
⒌再佐以系爭刑案於偵查中對於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先後送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趙旭東騎乘系爭機車2,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王瀚陽無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央警察大學102年7月10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書可稽(見上開第15205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93頁、北檢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69號卷第56頁至第63頁),是被告王瀚陽對於系爭車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既無避免之可能性,從而被告王瀚陽辯稱趙旭東突然迴轉,而無法避免車禍發生等語,即屬可採。
⒍至於證人徐雲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證述:被告王瀚陽於案
發時、地,騎乘機車搭載乘客之行車方向,是與伊行車之方向相同,並從右側外側車道通過,而被告當時之車速約70公里,之後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碰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且發生事故之前,無發出煞車聲音等語。然查,證人徐雲鵬所述被告之行車方向,核與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0年7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上開第15205號案卷第15頁)顯有歧異,而衡以證人徐雲鵬於製作上開紀錄表時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日僅4日,當時記憶應屬清晰,嗣後再於101年12年11日至北檢作證時已離系爭車禍時間超過1年以上,堪認證人徐雲鵬上揭證述情節恐有因時間經過過久而有誤認之情;另承上,勘察報告已可認定被告騎乘系爭機車1與趙旭東騎乘系爭機車2顯為同向車道,以致產生趙旭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2左邊側腳踏板遭被告王瀚陽所騎乘系爭機車1右前方車頭相撞之情,再佐之中央警察大學於102年8月14日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上開169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說明二記載「㈠根據101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證人徐雲鵬答:「年輕騎士機車的左側撞到老伯的機車右側車身。車速約60公里」若根據其所言撞到右側,豈不對向(反方向行駛),否則怎能撞到右側?而根據老伯機車車損:左前擋泥板有刮擦痕、左拉桿斷裂、左腳踏板、側支架掉失、左腳踏板下邊有刮擦痕、左側護條有刮擦痕,顯然應左側被撞到。㈡(若被告車速「約60公里」其動能(撞擊力量)比乙車即系爭機車2大四倍以上,乙方應該被撞飛,而不是『乙車拖拉甲車即系爭機車1到對向車道並產生旋轉』事實上『兩車皆180度迴轉,倒地刮地痕短促,肇事後停止位置兩車距離僅3.7公尺,可見車速不快。』。」,益徵證人徐雲鵬於上揭證述與系爭車禍現場之相關跡證不符,則證人徐雲鵬上揭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行車之方向與證人徐雲鵬相同,被告王瀚陽並有超速等情,礙難採信。
⒎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雖得解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然與汽車駕駛人於發生肇事事端時,是否當然即有刑事或民事責任,並不必然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依據社會通念,被告王瀚陽當時雖未成年,但已滿17歲,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與操控動力機械之體力與能力,縱尚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但對於構造與操作上尚非複雜之機車,衡情雖未取得駕駛執照,但應非完全不具駕駛能力,況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趙旭東跨約分向線突然違規迴轉,而依上所述僅有1秒多時間可以反應避開趙旭東違規行為,依常情一般人均難以避免,尚難僅以被告王瀚陽為考取駕駛執照即認有增加系爭車禍發生之風險。
⒏綜上,系爭車禍導致趙旭東死亡之肇事原因既已認定乃因趙
旭東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之行為,而非被告王瀚陽上揭騎乘系爭1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王瀚陽騎乘系爭機車1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施陳庭毅、施政霖出借系爭機車1予被告王瀚陽之行為
,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機車1車籍資料雖顯示車主為被告陳庭毅,然證人林斯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機車1是伊向朋友買來,借名登記在陳庭毅名下,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將系爭機車賣給被告施政霖,但沒有辦理過戶,是因為怕被家人發現有買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衡以被告施政霖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未滿18歲,在恐遭家人發現購買機車之情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未承認系爭機車1為其所有,實難認悖於常情,可認系爭機車1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施政霖,則被告陳庭毅既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實難認被告陳庭毅有權借用系爭機車1予被告施政霖;又依前所述被告王瀚陽未具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1之行為與趙旭東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可見被告施政霖出借系爭機車1予被告王瀚陽之行為,即難以認定該當於發生可能一定損害之危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施政霖出借系爭機車1予被告王瀚陽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庭毅、施政霖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瀚陽、王坤福、王聖蓓辯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是否可採?承前,被告王瀚陽上揭騎乘系爭機車1之行為既與趙旭東之死無因果關係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即毋庸審酌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況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見上開第15205號卷第3頁),被告王瀚陽雖於100年7月4日上午9時許,在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室製作談話紀錄表,並表明被告王瀚陽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然訴外人即趙旭東之弟弟 趙耀東 則於100年7月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並於上開調查筆錄中陳稱經警方告知趙旭東騎乘系爭機車2與被告王瀚陽騎乘系爭機車1發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00年7月4日上午7時8分許,趙旭東是獨居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可按(見上開第1520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顯然趙旭東發生系爭車禍死亡時,由趙耀東負責處理;再佐之原告魯洪輝於系爭刑案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可知,原告魯洪輝於100年7月29日聲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趙旭東死亡,死因為車禍,乃向北檢聲請調查肇事之人,亦有上開聲請狀可按(見上開第15
205號卷第69頁),由上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不知悉肇事之人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而原告於102年7月5日訴請被告王瀚陽及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附此敘明。
㈣承上,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既為趙旭東騎乘系爭機車2跨越分
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王瀚陽、陳庭毅、施政霖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是本件即無庸審酌賠償之金額。
八、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婉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