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凱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83號、第12095號、第12645號、第13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冉凱妍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證公仔貳隻、一拳超人公仔及手錶各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冉凱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2日4時57分許,在 施仁閔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施仁閔擺放於機台上之金證公仔2隻。又於111年4月9日20時42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施仁閔擺放於夾娃娃機台上之一拳超人公仔1隻。
(二)於111年4月9日20時48分許,在 李佳壕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李佳壕擺放於機台上之飲用水1罐及雜物盒1只(內含手錶3支)。
(三)於111年5月12日6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攤位前,見 李飛雄 之平板電腦及手機擺放於桌面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平板電腦及手機,嗣隨即逃離現場,嗣李飛雄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即追趕冉凱妍,並將之攔下後報警處理。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冉凱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壕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仁閔、李飛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及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4罪,犯罪時間均不相同,應屬個別起意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各次竊盜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肝病,且因疫情失業之生活狀況,均尚未與前列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最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上開被告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扣得雜物盒1只及其內手錶2支,已經發還告訴人李佳壕;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已經自行歸還與告訴人李飛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發還或歸還各告訴人部分,分別依同條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