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方秋樺 相對人 林明 和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而抗告既逾抗告期間,縱原法院未予以駁回,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原裁定送達地址,惟該址實係百揚營造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抗告人雖係該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該址相繼於103年11、12月間遭竊所有財物被搬空,及房東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亦已非該公司營業處所。原審逕寄該址並未合法送達,無從起算抗告期間,故本件抗告並無逾越法定期間。又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未經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其聲請本票裁定並不合法云云。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原審受理相對人以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而聲請對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於104年1月20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寄存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然查詢抗告人未具領寄存文件,難認已合法送達,因抗告人應送達處所不明,原審遂於104年2月16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最後揭示日為同年2月25日。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公示送達本係以公告方式為送達,自不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或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送達合法生效之要件,原法院所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業已析述如上,原裁定於104年3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則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3月27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週末假日順延1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3月30日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4日始具狀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亦不因抗告人於同年3月30日陳報送達代收地址而異。是原裁定業於104年3月30日即告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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