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錦達選任辯護人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 律師第三人即
參與人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麗 代理人劉育年律師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被告背信等案件,茲裁定如下:
主文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邱錦達被訴背信等罪,經原審為被告有罪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本案系爭不動產現行價值之60%,事涉第三人即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益,本院認有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俾保障其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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