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黃宏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陳碧珠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補字第1419號裁定,於113年11月1日提起抗告,雖以其已年近80歲,僅靠領取國民年金過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