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薏瑄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 律師
王志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薏瑄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薏瑄(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1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1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又涉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