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淵竣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淵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經法院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即本案論以累犯之部分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亦扣得如聲請所示之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被告張淵竣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完成緩起訴條件之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4樓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吸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施用安非他命燒烤後之二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58公克,所涉持有毒品部份另行簽分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竣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大同-3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4260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淵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