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57號被告張勝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6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敲破 葉建良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葉建良母親 李淑純 名下)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葉建良所有之衛星導航機1台、手電筒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950元)及現金50元得手。㈡於103年7月19日晚間10時43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再次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敲破葉建良所使用上開車輛之右後三角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葉建良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機各1台(價值共約400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建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被告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時,於車內均留有血跡,經警2次採集血跡轉移棉棒送驗,該等血跡綿棒上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勘察照片3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證物清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1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謝承勳

更多裁判書